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陳佳儀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蒐萬科技有限公司、盧信穎、邱宸惟(原名邱宸騏)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 年息4.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0月14日 ,詎於110年3月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20,18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4.23%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0年10月14日,其 並於111年1月20日聲請狀陳明於110年3月7日為提示。聲請 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聲請人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未屆至前為提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