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王舒薇、徐瑞鴻即永珍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51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徐瑞鴻即永珍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各如附表所示,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1151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請求利息 (年息百分之) 1 109年10月27日 500,000元 439,323元 111年7月9日 111年8月11日 111年7月9日 3.92 2 110年7月9日 500,000元 500,000元 111年7月23日 111年8月11日 111年7月23日 3.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