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忠憲、景立科技有限公司、蔡政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979號 聲 請 人 李忠憲 相 對 人 景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憲 相 對 人 蔡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附表編號001、002、005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僅記載年、 月份,並無日之記載,該到期日並不明確,由於本票之到期日並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視為無記載,屬於見票即付之本票,應為付款之提示,而聲請人聲請狀陳明系爭本票3紙之提示日期皆為民國111年8月15日,因之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並以該日為利息起算日,於次併予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1197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8月5日 1,0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8月15日 002 110年8月10日 800,000元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15日 003 111年7月4日 10,000,000元 111年7月4日 111年8月15日 004 111年7月5日 6,0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8月15日 005 111年7月19日 5,0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