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睿億工程有限公司、劉繼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34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睿億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繼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附表所示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 ,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睿億工程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股東劉繼華為清算人,是應以股東劉繼華為睿億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