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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39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聲請人
古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玲
相對人
喆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雅萍
相對人
徐雅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喆興工程有限公司、徐雅萍、吳振興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喆興工程有限公司、徐雅萍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喆興工程有限公司、徐雅萍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喆興工程有限公司、徐雅萍、吳振興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7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6月15日,詎於111年8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吳振興已於108年3月7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吳振興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吳振興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於法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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