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3766號
- 聲請人
-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酒井裕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彩蟲屋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 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 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研討結論參照)。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 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簡辰澔即彩蟲屋、柯志憲、周育苑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示,發票人欄位上係蓋有「彩蟲屋」、「簡辰澔」大小章及有簡辰澔之簽名,可知彩蟲屋簽發本票時係由當時之負責人簡辰澔為之,票據責任應歸屬於簡辰澔。嗣後彩蟲屋之負責人變更為劉俊良,其並非本票發票人,與本件本票票據責任無涉,是聲請人以劉俊良即彩蟲屋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