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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437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張瑋庭
相對人
時墨創藝視覺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靳立祥
相對人
林霆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55%機動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6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84,78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時墨創藝視覺整合有限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時墨創藝視覺整合有限公司經股東決議選任靳立祥為清算人,是應以靳立祥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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