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冠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玉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449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謝振宏 相 對 人 冠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圓 相 對 人 陳玉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貳拾伍萬元,其中之美金壹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8月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25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7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99,84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附表所示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美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104,760元 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96% 2 62,264元 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91% 3 32,820元 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