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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493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林奕恩
相對人
台灣農言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傑
相對人
林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依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刊率0.845%加碼年息1.355%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1年7月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0,92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2.7%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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