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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寶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62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3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1年8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12,3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文字、發票日、一定金額、無條件兌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或蓋章,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發票人為「寶德工程有限公司」,且「吳寶貴」簽名於其旁,而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110年5月6日,依經濟部所示之公司登記資料,寶德工程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記載為林恆圭,故本院由形式上觀之,相對人寶德工程有限公司之簽章不符法人簽章之要件,因之,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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