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和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承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781號 聲 請 人 和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于群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6月4日,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為民國(下同)111年6月4日,受款人記載為和旺實業(股)公司,另經聲請人具狀 表示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11年6月4日,其次,經本院調閱聲 請人公司登記資料,聲請人公司原名稱為力京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6日經股東同意變更公司名稱為和旺實業 有限公司,並於同日變更組織為和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所陳,系爭本票於到期日、提示日時,尚無和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且無從以和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故聲請人主張已於111年6月4日以和旺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因之,聲請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情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