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943號
- 聲請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鄭璟閎
- 相對人
- 林殷民即貝拉精品櫥飾企業社
蔡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81%及2.65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159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001 109年1月20日 800,000元 8,220元 111年6月22日 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02% 156,190元 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02% 002 109年6月23日 500,000元 18,229元 111年5月29日 111年5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8日 1.000% 111年6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7日 3.875% 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000% 164.059元 111年5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8日 1.000% 111年6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7日 3.875% 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