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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殷民即貝拉精品櫥飾企業社法人蔡佳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94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鄭璟閎 相 對 人 林殷民即貝拉精品櫥飾企業社 蔡佳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一個 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81%及2.65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 之請求金額及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159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001 109年1月20日 800,000元 8,220元 111年6月22日 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02% 156,190元 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02% 002 109年6月23日 500,000元 18,229元 111年5月29日 111年5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8日 1.000% 111年6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7日 3.875% 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000% 164.059元 111年5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8日 1.000% 111年6月29日起至111年9月27日 3.875% 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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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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