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大福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95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劉彥寬 相 對 人 大福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五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八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按月計付,上開利率同意隨央行專案融通利率變動而調整,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依臺灣郵政(股)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1.13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1年8月2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08,3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355%及2.4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