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松本幸雄、尚富皇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153號 聲 請 人 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本幸雄 相 對 人 尚富皇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家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 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 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故聲請人請求自生效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161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8月31日 795,660元 481,440元 111年9月23日 111年9月24日 002 111年7月8日 2,042,820元 1,439,460元 111年10月15日 111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