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雲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647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雲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博源 相 對 人 江開睿 蔣學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之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各如附表所 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七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16470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1 5,000,000元 2,018,955元 109年6月18日 111年8月19日 111年8月19日 2.345% 2 12,000,000元 7,600,000元 109年6月18日 111年8月19日 111年8月19日 2.935% 3 2,500,000元 2,500,000元 110年2月26日 111年8月21日 111年8月21日 2.935% 4 3,500,000元 3,499,644元 110年2月26日 111年8月21日 111年8月21日 2.935% 5 6,000,000元 5,999,400元 110年2月26日 111年8月21日 111年8月21日 2.935% 6 6,000,000元 4,191,200元 110年2月26日 111年8月22日 111年8月22日 6.83186% 7 14,000,000元 12,086,670元 110年8月13日 111年8月17日 111年8月17日 2.9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