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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703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鄭璟閎
相對人
龍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慶宏
相對人
林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自發票日起按月依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81%機動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8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99,72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訖日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要求其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於附表一利息計算期間(一)、(三)部分,均請求按年息5.16%計算之利息。然依聲請人111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提之「(歷史)放款利率查詢」資料,聲請人於111年9月21日牌告利率為1.21%,同年10月21日牌告利率為1.35%,故按上開本票約定,聲請人於111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間請求逾年息5.02%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11年度司票字第017030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請求利息 (年息百分之)   1   1,000,000元   109年3月20日   111年8月24日 35,306元 (一)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16      164,422元 (二)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1年9月23日止 5.02      (三)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16
附表二:   111年度司票字第017030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年息百分之)    1    1,000,000元    109年3月20日    111年8月24日  35,306元 自111年9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 5.02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16      164,422元 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 5.02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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