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酒井裕之、黃永濠(原名:黃天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7248號 聲 請 人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 對 人 黃永濠(原名黃天佑)即北揚食品行 許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861,000元,利息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1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