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7477號
- 聲請人
- 翰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洋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昶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昶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孟冀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9,081,476元,到期日111年6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75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雖蓋有相對人昶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卻無其法定代理人李孟冀之簽名或印文,而相對人李孟冀雖於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處蓋章,應認其係以共同發票人身分蓋章,而非以昶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系爭本票上蓋章,則系爭本票既未經相對人昶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孟冀簽名或蓋章,本院依形式審查原則,尚難認定係相對人昶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合法發票行為,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以相對人昶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