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7983號
- 聲請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張瑋庭
- 相對人
- 昇恪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宗琳(原名李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零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臺灣郵政(股)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3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8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43,09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附表所示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17983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110年7月7日 1,000,000元 32,155元 111年8月9日 111年8月9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3.855% 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98% 610,939元 111年8月9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3.855% 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