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林文耀即義麵達人食品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856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江文良 相 對 人 林文耀即義麵達人食品行 陳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約定按聲請人公告均利型指 數利率(季)加碼年息2.2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 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18564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1,350,000元 825,000元 109年12月23日 未記載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9月14日 3.26 111年9月15日 清償日 3.44 002 150,000元 91,676元 109年12月23日 未記載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9月14日 3.26 111年9月15日 清償日 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