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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892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聲請人
劉軒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044,836元,利息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1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諾許,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上開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劉軒伶,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由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即111年11月24日)時相對人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劉軒伶,與聲請人劉軒伶同一,系爭本票之提示已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實難認定系爭本票有踐行本票提示程序。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提示之要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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