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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
    曾耀忠

  • 原告
    德安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9073號 聲 請 人 德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忠 上列聲請與相對人李淑婷即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游尼爾森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 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李淑婷即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游尼爾森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提示日期即利息起算 日,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7日具狀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自承於111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為 付款提示,並於同年11月25日送達相對人,是以提示日期即111年11月25日為利息起算日。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寄 發存證信函方式為付款提示,與向發票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本票提示之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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