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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933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聲請人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相對人
東大園藝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献堂
相對人
林仕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590,000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1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記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是遲延利息應自本票到期日之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算,則聲請人請求111年11月28日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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