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安嘉資訊系統有限公司、林士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非訟代理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安嘉資訊系統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3%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3%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2602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001 3,000,000元 1,563,324元 109年11月5日 110年12月28日 111年2月14日 111年1月6日 002 443,395元 11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