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張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526號 聲 請 人 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美雲就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到期日未載,且聲請狀未釋明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同年4月15日陳報狀釋明提示日為111年2月18日,惟陳報狀證物2載明「通訊軟體line截圖影本一份」,經本院就該文義為形式上之審查,尚 難認聲請人有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之提示行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通訊軟體方式為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準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452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月13日 375,000元 未記載 TH No270131 002 111年1月13日 500,000元 未記載 TH No2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