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山貓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邱冠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07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陳佳儀 相 對 人 山貓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立 相 對 人 邱冠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各自如附表 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507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約定年息 請求年息 (百分之) 1 109年4月30日 1,000,000元 38,886元 111年1月5日 111年3月5日 自發票日起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55%機動計算(目前年息為3.5%) 3.5 400,000元 111年1月5日 3.5 2 110年8月5日 500,000元 402,777元 111年3月6日 111年3月6日 自發票日起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035%機動計算(目前年息為2.88%) 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