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鍾秀敏、北之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許郁煌、葉力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鍾秀敏 相 對 人 北之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郁煌 相 對 人 葉力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葉力誠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利息未約定,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再者,相對人北之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簽發本票應由代表人代為之,其代表人除應載明公司名稱,並應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意旨,再由公司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公司之簽名。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票號(CH0000000) ,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惟關於發票人簽名處,僅記載相對人公司名稱,並蓋用印文,惟並無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之要件未完備,此與未有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無殊,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二: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53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7月10日 2,920,000元 108年7月11日 108年7月12日 CH0000000 002 108年7月10日 2,920,000元 108年7月11日 108年7月12日 CH0000000 003 108年7月10日 5,170,000元 108年7月11日 108年7月12日 CH0000000 附表一: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53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001 108年8月28日 744,000元 109年9月30日 109年10月2日 CH0000000 葉力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