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譓婷、鑫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姚嘉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558號 聲 請 人 陳譓婷 相 對 人 鑫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14,00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9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經塗改,惟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姚嘉玲已於更正處蓋印,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9年9月16日,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