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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74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9 日

聲請人
永睿基系統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享洲
相對人
瑄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奎宏
相對人
謝幸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本票5紙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票載到期日均為111年5月3日,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發票日起至到期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674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3月29日 1,000,000元 111年5月3日 擔保本票-3 002 111年3月29日 3,000,000元 111年5月3日 擔保本票-4 003 111年3月29日 2,000,000元 111年5月3日 擔保本票-5 004 111年3月29日 3,000,000元 111年5月3日 擔保本票-6 005 111年3月29日 2,700,000元 111年5月3日 擔保本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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