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永睿基系統整合有限公司、李享洲、瑄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747號 聲 請 人 永睿基系統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享洲 相 對 人 瑄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奎宏 相 對 人 謝幸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本票5紙並無 關於利息之約定,票載到期日均為111年5月3日,依上開說 明,應自該日起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發票日起至到期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674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3月29日 1,000,000元 111年5月3日 擔保本票-3 002 111年3月29日 3,000,000元 111年5月3日 擔保本票-4 003 111年3月29日 2,000,000元 111年5月3日 擔保本票-5 004 111年3月29日 3,000,000元 111年5月3日 擔保本票-6 005 111年3月29日 2,700,000元 111年5月3日 擔保本票-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