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吳子卿、潘興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470號 聲 請 人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卿 相 對 人 潘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2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2紙本票均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 件相對人簽發之2紙本票發票地均在臺北市南港區,依前開 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