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6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68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聲請人
高曰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研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到期日僅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即屬到期日之欠缺,應視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研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簽發,到期日為104年10月30日之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開本票所載之到期日早於發票日,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故本院於111年5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陳明提示日,聲請人於同年6月6日具狀陳明於104年10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然此提示日早於該本票之發票日,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