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682號
- 聲請人
- 高曰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研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到期日僅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即屬到期日之欠缺,應視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研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簽發,到期日為104年10月30日之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開本票所載之到期日早於發票日,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故本院於111年5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陳明提示日,聲請人於同年6月6日具狀陳明於104年10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然此提示日早於該本票之發票日,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