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高曰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682號 聲 請 人 高曰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研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到期日僅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即屬到期日之欠缺,應視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應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研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簽發,到期日為104年10月30日之本票一紙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開本票所載之到期日早於發票日,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故本院於111年5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陳明提示日,聲請人於同年6月6日具 狀陳明於104年10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然此提示日早於該 本票之發票日,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