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維樑、仁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顯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879號 聲 請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相 對 人 仁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顯得 相 對 人 王顯得 黃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陸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貳萬壹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9,461,538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5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8,121,05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