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姜偉強即極速小吃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88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非訟代理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姜偉強即極速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2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 裁定就如附表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7887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001 500,000元 454,643元 110年3月19日 111年2月22日 111年5月27日 111年2月22日 002 500,000元 490,944元 110年7月13日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