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00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霖廷股份有限公司、陳韋廷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霖廷股份有限公司、陳韋廷共同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23,890,000元,到期日111年2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1年2月17日,其並陳明屆期已為提示,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陳韋廷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其業於聲請人陳報之提示日前出境,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因聲請人於111年6月2日聲請狀陳明系爭本票 之提示日為111年2月17日,然相對人於提示期間不在境內,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次查,相對人霖廷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而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又相對人霖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陳韋廷,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霖廷股份有限公司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亦難認已踐行提示。是以,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