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460號
- 聲請人
- 高曰強
- 相對人
- 研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富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7,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10月30日,詎於107年10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研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研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經股東決議選任曾富平為清算人,是應以曾富平為相對人研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到期日僅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即屬到期日之欠缺,應視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得向發票人請求被拒絕之本票金額外,包括自到期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內(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自提示日起算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聲請人提出本票記載之到期日(104年10月30日)早於發票日(107年10月27日),依上開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則聲請人請求自提示日起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