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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46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聲請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相對人
晶盟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君標
相對人
蔡開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846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契約書編號 001 110年5月6日 59,000,000元 59,000,000元 111年3月9日 000000000000 002 110年5月6日  1,062,400元  1,000,000元 111年5月11日 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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