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日恆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698號 聲 請 人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恆興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靖齊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于群建設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 新臺幣100,00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1年6月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且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並為本票準用。查本票裁定事件屬非訟 程序,本院僅依本票票載事項作形式審查,若票載事項已具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合於票據法所定本票合法要件,本院即應准許裁定強制執行,反之,則應為駁回之裁定。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位記載為「和旺實業(股)公司」,與本件聲請人「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由票載內容,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即聲請人究得以執票人之地位聲請本票裁定?抑應認系爭本票為記名式本票,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以背書方式受讓系爭本票,始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綜上,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