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正南、東央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963號 聲 請 人 黃正南 相 對 人 東央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0%、16%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896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3月10日 170,000元 未記載 110年3月11日 002 110年3月3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3月31日 003 110年4月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4月9日 004 110年4月1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