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256號
- 聲 請 人
- 潘文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昌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一、聲請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聲請之事由。四、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昌暉為太平之星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股東,該公司近期欲召開全體股東會議,聲請人發現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死亡,為保護聲請人權益,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昌暉之遺產管理人,未據提出被繼承人高昌暉之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及推薦遺產管理人人選,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6月30日以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1256號函命其於收受通知之翌日起10日、2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是被繼承人是否無繼承人存在,本院無從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