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780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張心悌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 關係人
- 張智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智鈞(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0樓)為被繼承人孫道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民國110年11月1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孫道存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孫道存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孫道存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94年度金字第22號判決勝訴,案件經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3號審理,惟被繼承人於上揭日期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確保聲請人等之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1343、1127、679、224、220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張智鈞(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