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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030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聲請人
鄭秀月

非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光縣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光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陳光縣已於民國91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光縣於繼承開始時,其配偶、子女、父、兄弟姊妹五人雖均已拋棄繼承,惟其尚有弟弟(即第三順序繼承人)陳光鎮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繼字第910號、91年度繼字第952號、92年度繼字第63號及新北○○○○○○○○提供之戶籍資料查核無誤。從而,被繼承人陳光縣既尚有繼承人陳光鎮,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3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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