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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01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聲請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
豐繹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秋芬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二一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豐繹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豐繹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茲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且無股東代行董事職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本票影本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核相對人豐繹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確於民國109年6月5日經桃園市政府經登字第10990888180號函廢止董事張承豐之登記,迄今無其他董事代行法定代理人職權。又本院於111年8月11日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明相對人有無選任(派)清算人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則於同年8月16日函覆查無相關事件。另,因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載有江沅蓁、阮捷榛及吳詔豪三人為股東,本院復於同年8月19日函詢前開三人是否有擔任本件本票裁定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意願,該函文均於同年8月23日送達上開三人,然僅江沅蓁於同年8月28日函覆無擔任特別代理人意願,其餘二人均未回覆。綜上調查情形,堪認相對人現確無董事、清算人可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徵得王秋芬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王秋芬律師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021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豐繹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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