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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爾彪、謝文釗

  • 原告
    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明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爾彪 相 對 人 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釗 相 對 人 葉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795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4,874元,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781元。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54號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即6,391元【計算式:12,781元×1/2=6,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39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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