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
- 聲請人
- 駿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敬梅芳
- 相對人
- 蘇林鳳嬌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0樓
黃柔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五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五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曾分別提供新臺幣2,500,000元、2,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593號、5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業聲請鈞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4號、110年度存字第593號、594號、110年度司全聲字第91號(含歷審卷)卷宗審核,相對人因未依本院110年度司全聲字第30號命限期起訴之裁定於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復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應認相對人自始即無保全本案請求之必要,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