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陳依靈、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田書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書旗 曹念楚 兼法定代理人 張晉嘉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0樓 相 對 人 謝萱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晉嘉、謝萱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7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晉嘉、謝萱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晉嘉、謝萱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晉嘉、謝萱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查相對人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2189號函廢止登記,自應行清算程序,且該公司並未呈報清算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按,是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相對人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田書任、曹念楚、張晉嘉,故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晉嘉、謝萱婉清償借款,相對人張晉嘉、謝萱婉聲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03號裁定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04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張晉嘉、謝萱婉之聲請,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晉嘉、謝萱婉負擔。嗣本件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晉嘉、謝萱婉連帶負擔。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876元、證人旅費530元、提解費1,338元、抗告費1,000元,是依上開訴訟費用之諭知,本件相對人勝 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晉嘉、謝萱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744元(52,876元+530元+1,338元), 相對人張晉嘉、謝萱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