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金魁工程有限公司、洪劉美色、統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吳俊淵(原名:吳坤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金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劉美色 相 對 人 統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淵(原名:吳坤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更一 字第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384元。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於111年9月6日收受通知,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672元(計算式:22,384 X 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