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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
    謝瑞環林治權員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謝瑞環 相 對 人 林治權 員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宜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原簡字第5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4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25,829元,原應徵裁 判費46,837元,又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免納裁判費,後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280,799元,應徵裁判費53,371元,扣除免納之裁判費46,837元,應補繳裁判費6,534元【計算式:53,371-46,837=6,53 4元】。依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訴訟費用6,534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5分之2 。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14元【計算式:6,534元×2/5=2,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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