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騰達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賴英里、蔡政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騰達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里 相 對 人 蔡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壹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 第10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34號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經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之 上訴,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4號裁定駁回上訴,其中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已於111年4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第二、發回前第三審及第三審之歷審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第二審證人旅費560元及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27,636元,合計47,0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