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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 原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安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526萬3,401元 ,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5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76號提存事件係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免為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並非本件聲請意旨所述係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9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而為提存,聲請人應係錯誤記載命供擔保之案號及提存之原因事實。雖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惟其記載之內容亦係錯誤記載命供擔保之案號及提存之原因事實,並無足使相對人知悉係就本件免為假執行可能所受損害而行使權利之記載,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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