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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1 日

聲請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相對人
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9,000,000元正(5,000,000元正1張,NO:K0000000,1,000,000元4張,NO:J0000000-J0000000),現金新臺幣111,691元正,合計9,111,691元正,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5,000,000元,1張K0000000、1,000,000元,4張J0000000-J0000000)、現金4,000元,合計9,004,000元,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37號提存事件提存,嗣屢經變更提存物,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變更提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9,000,000元(5,000,000元1張,NO:K0000000、1,000,000元4張,NO:J0000000-J0000000)、現金111,691元正,合計9,111,691元。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更提存物裁定、執行處函、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035號(含歷次變更提存)、92年度裁全字第3798號、109年度聲字第234號、92年度執全字第1518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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